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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4-11-06 10:54:43 人气: 作者:小编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未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旅馆、洗浴、茶馆、酒吧、会所、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按照规定停止其驾驶行为,调离驾驶岗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或者出租房屋内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对个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