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法规 > 戒毒条例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务

发布时间:2024-11-06 10:54:53 人气: 作者:小编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探索健全戒毒人员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费用负担机制。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务点,方便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
第三十三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参加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合理布局,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件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合规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第三十六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三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三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属于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设,配齐必要的医疗卫生设备,利用社会医疗资源,提升戒毒医疗服务能力。
  禁毒委员会应当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指定医疗机构、政府购买服务、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探索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内开辟专门区域,收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对依法可以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建议,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其领回。
第四十一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的衔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就业援助,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